小微企业税费优惠 +-
-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 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 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 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 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 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 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创业投资税收优惠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创业投资企业灵活选择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
-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
金融支持税收优惠+-
- 账簿印花税减免
-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
享受条件 |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
优惠内容 |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
享受条件 |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
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享受条件 |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 30 人(含)以下。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第四条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
享受条件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 |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 个体工商户 |
优惠内容 |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 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
政策依据 |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21年4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 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 额超过 15 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 未超过 15 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 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 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 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1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 题的公告》(2021 年第 5 号) |
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享受政策的主体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年第2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第一条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
优惠内容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条件 |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75号)第一条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
优惠内容 |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享受条件 | 除了按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或者A类和B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6号)第六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5号)第一条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
优惠内容 |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
享受条件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享受条件 |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
享受条件 |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
优惠内容 |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残疾人个人 |
优惠内容 |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
优惠内容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 |
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
优惠内容 |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
优惠内容 |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 |
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
优惠内容 |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
享受条件 |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 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
享受条件 |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
享受条件 |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4.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
享受条件 |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
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享受条件 | 1.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2.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 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分别由国务院教育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发布。 3.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 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享受条件 |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
享受条件 | 1.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2.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4.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1.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2.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
享受条件 | 1.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示范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2.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 |
创业投资企业灵活选择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
享受主体 | 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1.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3.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 天使投资个人 |
优惠内容 |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享受条件 | 1.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9〕13号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
享受主体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9〕13号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
优惠内容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3. 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4.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规定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该项政策。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财税〔2019〕13号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项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
享受条件 |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
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
享受主体 | 创业投资企业 |
优惠内容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享受条件 |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
账簿印花税减免
享受主体 | 所有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无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享受条件 |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
优惠内容 |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享受条件 |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
优惠内容 |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条件 |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
优惠内容 |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
优惠内容 |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
享受条件 |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政策依据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
享受条件 |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四条 |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
优惠内容 |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享受条件 |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
优惠内容 |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 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
享受条件 |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认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缴纳。 |
享受条件 | 1.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2.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3.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4.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0号)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8. 享受政策的居民企业实行查账征收。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3号) |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 个人投资者 |
优惠内容 |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
享受条件 | 1.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一条、第五条 |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 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优惠内容 |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五条 |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 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优惠内容 |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36个月)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五条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 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 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进口科研技术装备用品税收优惠+-
-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科研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 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 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 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
享受条件 |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
政策依据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
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 制造业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
享受条件 | 1.上述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制造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3.制造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
优惠内容 | 1.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
享受条件 |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
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
优惠内容 |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
享受条件 | 小型微利企业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年第66号) |
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 |
优惠内容 |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4.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
享受条件 | 制造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年第66号)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 所有行业企业 |
优惠内容 | 1.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
享受条件 | 前述第三项优惠中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 |
优惠内容 |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2)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3)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4)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7)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8)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2.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1中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2.《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 |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
优惠内容 |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以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不存在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 (3)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2.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3.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每年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认定,每三年对已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复核。 4.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
政策依据 | 1.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9〕38号) 2.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号 ) 3.《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号)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20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上述所称技术,是指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权利人依法就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上述技术的所有权,或3年以上(含3年)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包括:朝阳园、海淀园、丰台园、顺义园、大兴—亦庄园、昌平园。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 |
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
优惠内容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的所有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2号) |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 |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科技人员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 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
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科技人员 |
优惠内容 |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科技奖金由国家级、省部级、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 |
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2. 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且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2号) |
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享受主体 |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9月1日起,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2号) |
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获得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9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2号)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享受条件 |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二条 |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
优惠内容 | 自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享受条件 |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必须是转化科技成果实施的股权奖励。 3.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一条 |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 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个人 |
优惠内容 |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
高新技术类企业和先进制造业税收优惠+-
- 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 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 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
- 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 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 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21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
享受条件 | 1.享受上述政策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上述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3.上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4.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6.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执行。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0号)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
优惠内容 |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
享受条件 |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
优惠内容 |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
政策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
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享受主体 | 企业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享受条件 |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1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享受条件 | 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
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享受条件 | 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除符合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专业开发基础软件、研发设计类工业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其中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实现软件产品功能直接相关的咨询设计、软件运维、数据服务,下同)不低于5000万元;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 (2)专业开发生产控制类工业软件、新兴技术软件、信息安全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5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8%。 (3)专业开发重点领域应用软件、经营管理类工业软件、公有云服务软件、嵌入式软件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 3.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4.软件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5)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企业合法经营。 2.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3.原有政策是指: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其中,“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4.软件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
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编者注: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
享受条件 | 软件产品需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八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一条中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2)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 (3)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 EDA 工具、IP 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对于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企业,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4)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8个; 除以上条件外,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 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对于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50 亿元的企业,可不要求应纳税所得额,但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8%。 (2)在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 3000 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 350 万元。 3.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项优惠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4.集成电路企业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第一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
优惠内容 |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月平均职工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3)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EDA工具、IP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计不少于8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和经营场所,且必须使用正版的EDA等软硬件工具;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500万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3)汇算清缴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万元; (5)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且企业拥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研发、生产相关的已授权发明专利数量不少于5个; (6)具有与集成电路材料生产相适应的经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三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
享受条件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二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
优惠内容 |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5.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一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
优惠内容 |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5.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二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
优惠内容 | 2020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30%,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从事 8 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生产的不低于 15%); (4)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2%; (5)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6)具有保证相关工艺线宽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8)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项目主体企业应符合相应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按照45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
优惠内容 |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经营期在15年以上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3.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4.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二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五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五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
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享受条件 | 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可按上述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规定,可按45号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上述政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六条、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五条 |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
享受主体 |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 |
优惠内容 | 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自2020年7月27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新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6年(连续72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自首台设备进口之日起已经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在分期纳税期间,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 |
享受条件 | 1.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可享受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标准和享受分期纳税承建企业的条件,并根据上述标准、条件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建议名单和承建企业建议名单,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名单和承建企业名单,通知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 2.承建企业应于承建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项下申请享受分期纳税的首台新设备进口3个月前,向省级财政厅(局)提出申请,附项目投资金额、进口设备时间、年度进口新设备金额、年度进口新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额、税款担保方案等信息,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初核后报送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3.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分期纳税方案(包括项目名称、承建企业名称、分期纳税起止时间、分期纳税总税额、每季度纳税额等),通知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4.分期纳税方案实施中,如项目名称发生变更,承建企业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承建企业应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申请变更分期纳税方案相应内容。省级财政厅(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确定变更结果,并由省级财政厅(局)函告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税务局,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将变更结果告知承建企业。承建企业超过本款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省级财政厅(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省级税务局不予受理,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完成变更登记次月起3个月内缴纳完毕。 5.享受分期纳税的进口新设备,应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关区内申报进口。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承建企业对未缴纳的税款应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海关对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予征收滞纳金。承建企业在最后一次纳税时,由海关完成该项目全部应纳税款的汇算清缴。如违反规定,逾期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该项目不再享受分期纳税,已进口设备的未缴纳税款应在逾期未缴纳情形发生次月起3个月内缴纳完毕。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高技〔2021〕413号) |
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享受主体 |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7年2月24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
享受条件 | 集成电路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享受主体 |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
享受条件 | 1.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2.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
优惠内容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9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三条 |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出口动漫软件的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动漫软件符合软件产品相关规定: 1.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第三条、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
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 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
享受条件 |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第2目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
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 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
享受条件 | 1.享受本项政策的企业为经认定机构认定的动漫企业。 2.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文件印发)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4.动漫软件符合软件产品相关规定: (1)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2)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